-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徐嘉臨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以牽繩
-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育創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 (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為寵物,未能善盡看管之注意
-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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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臨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牽繩牽著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對面人行道行走時,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曾于庭與其所飼養之小狗步行至該處時,徐嘉臨飼養之上開犬隻竟掙脫牽繩衝向曾于庭所遛之狗,曾于庭為保護小狗乃抱起其犬隻,其因而突遭徐嘉臨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曾于庭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育創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相當之攻擊性,於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時,應嚴加看管,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抓穩牽繩,且未為之戴上口罩或嘴套作為防護措施情況下,未加以看管,令該犬隻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遭其飼養犬隻咬而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由於被告未為上述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為寵物,未能善盡看管之注意義務,令犬隻掙脫牽繩衝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賠付新臺幣3,000 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拒絕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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