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54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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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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