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574,201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星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一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再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5 月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⑹又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再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又於100 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⑼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⑽又於100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⑾又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⑿又於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⒀再於100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至⒀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3日)。

⒁又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⒂又於100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⒁、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應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乙執行案中⒂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5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被告業已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知依循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欲變賣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遭竊鋼筋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長鋼筋19支、短鋼筋25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