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5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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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偽造「劉銘棋」之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車內友人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員警將劉銘傑及其友人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採尿送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惟劉銘傑因無照駕駛車輛而恐遭裁罰,竟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查獲現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先後持不知情弟弟劉銘棋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劉銘棋之姓名及年籍,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銘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採尿同意書及編號6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用以表示係「劉銘棋」本人收受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交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銘棋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於偵辦劉銘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劉銘棋到庭詢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字第6849號卷第6至10、30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849號卷第11至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黃智暉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6849號卷第5頁)。

(四)106 年3 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記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字第1072號卷第5 至16、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劉銘棋」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劉銘棋」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其在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銘棋」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同意採集尿液及搜索,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劉銘棋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在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吸收關係:被告於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偽造「劉銘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劉銘棋」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文書,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劉銘棋」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猶為求脫免行政處罰,竟冒用其胞弟「劉銘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致劉銘棋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10枚、指印10枚,皆係被告劉銘傑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上開文書,既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    │
├──┼───────┼──────┼────────┼────┤
│1   │106 年3 月10日│受詢問人、被│偽造劉銘棋簽名2 │毒偵字第│
│    │新竹縣政府警察│詢問人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局竹北分局六家│            │分按捺指印2。   │第5、9頁│
│    │所調查筆錄    │            │                │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受搜索人、受│偽造劉銘棋簽名3 │毒偵字第│
│    │局竹北分局六家│執行人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派出所搜索筆錄│            │分按捺指印3枚。 │第10、12│
│    │              │            │                │、13頁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空白處      │偽造劉銘棋簽名1 │毒偵字第│
│    │局竹北分局扣押│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物品收據/ 無應│            │分按捺指印1 枚。│第14頁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4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銘棋簽名1 │毒偵字第│
│    │              │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              │            │分按捺指印1枚。 │第15 頁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犯嫌簽名欄  │偽造劉銘棋簽名1 │毒偵字第│
│    │局毒品案件嫌疑│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人照片確認記錄│            │分按捺指印1枚。 │第16頁  │
│    │表            │            │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本人、同意受│偽造劉銘棋簽名2 │毒偵字第│
│    │書            │搜索人      │枚、偽以劉銘棋身│1072號卷│
│    │              │            │分按捺指印2枚。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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