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福隆國小前,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106號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