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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郭晁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民國105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8 月3 日府衛毒防字第1050109854號函命至新湖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5 年8 月20日、9 月3 日、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15日、11月5 日),詎郭晁榕於接受通知後,僅參加105 年8 月20日之課程,其餘部分均未出席。
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7 月24日府衛毒防字第1060102822號函命至新湖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6 年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10月7 日、10月21日),惟郭晁榕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
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7年3 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005017號函及裁處書,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07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至前揭處所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1.被告郭晁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107 年5 月29日府社工字第1070067775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2號緩 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21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070001750號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8 月3 日 府衛毒防字第1050109854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106 年7 月24日府衛毒防字第1060102822號函、附件及送達 證書、107 年1 月5 日府社工字第1070005002號函及附 件、107 年3 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70005017號函及裁處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1.核被告郭晁榕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 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2.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從事油漆工之工作、84年1月14日生、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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