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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陳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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