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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1.周國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 格,於90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 ,迄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
周國光又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
2.詎周國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14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 街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哥」之成年男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99公克)後,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其友人戴祐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為警欄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9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翌( 27)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1.被告周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2.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999)、採尿同意書各1 份(均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卷)。
3.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各1 份(均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478號卷)。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99公克)。
三、論罪及科刑:1.核被告周國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被告前於⑴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⑵又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
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犯 行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擔任清潔工工作、49年2 月22日生、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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