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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卻因不滿告訴人將腐敗的鳳梨苗放置於自家院內作堆肥,在理論過程中,因一時氣憤而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黃品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諭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周育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周育賢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周育賢住處前之道路上向周育賢稱:「我要把你家敲掉」、「幹你娘」、「試試看」、「幹你老雞掰」等語,足以貶低周育賢名譽,並致周育賢心生畏懼。
嗣周育賢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品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賢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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