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鄭宏義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 (二)案經李林素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其胞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三)又被告104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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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宏義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素蘭佯稱為李林素蘭胞弟之子,需借款投資,致李林素蘭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鄭宏義上開帳戶。
嗣李林素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素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宏義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今年4 月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工地工作的時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放在包包裡遺失,密碼我是貼在存摺、提款卡後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其胞弟之子之名義,並以需借款投資之名義借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卷第8至10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12、14、15、16頁);
而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持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第31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儲字第1070208411號函覆之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12、14、15、1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拾獲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侵占被告所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被告既反覆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當無須再將其熟識之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提高遭人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貼在卡片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
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3、此外,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於同日分次密集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等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不應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
是詐騙集團顯然已與被告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104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16日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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