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106年4月18日執行完
- 二、被告蔡安平於警詢中固坦承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7時
-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
-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三)被告雖以服用咳嗽糖漿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提出其
- 三、論罪科刑:
- (一)程序部分:
-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累犯:被告前⑴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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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106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89年5 月10日出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二、被告蔡安平於警詢中固坦承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上7 時32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採集之尿液兩瓶,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服用咳嗽糖漿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工斯)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至8 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三)被告雖以服用咳嗽糖漿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提出其服用咳嗽糖漿之名稱及購買藥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藥物具何成分,可致影響驗尿結果。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憑。
是茍如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咳嗽糖漿係於一般市面上購買,當為國內許可上市,而應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4 日晚上7 時3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安平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3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⑴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⑷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
復與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蔡安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安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新竹地院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責部分,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蔡安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8月4日19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安平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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