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至扣案之生意帳冊1本、ASUS平板電腦(淺藍色皮套)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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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貳本、SAMSUNG 平板電腦壹台、G-PLUS手機壹支(門號:○○○○○○○○○○、含SIM 卡壹枚)、SONY手機壹支(門號:○○○○○○○○○○、含SIM 卡壹枚)、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
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底起至107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3 分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六合彩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利用自己住處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
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2本、SAMSUNG 平板電腦1 台、G-PLUS手機1 支(0000000000)、SONY手機1 支(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供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
查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6,500 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中5 萬元為其所有等情,故其餘116,500 元屬當場賭博之賭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簽注期間內並未獲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被告既無獲利,則本件即無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生意帳冊1 本、ASUS平板電腦(淺藍色皮套)1台、平板電腦(粉紅色皮套)1 台、HTC 手機1 支,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扣案之美金壹元鈔7 張、50元鈔1 張、百元鈔15張,被告供稱係王進美之女兒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冊(記事本)1 本、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G-PLUS手機2 支、NOKIA 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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