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6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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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忠榮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107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1.被告林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 0000000)。

三、論罪及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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