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7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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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可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擴香瓶1 個(價值新臺幣350 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和解筆錄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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