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86,2018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KET SAMAN (中文姓名:沙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KET SAMAN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殘渣袋參個及挖杓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CHINKET SAMAN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依親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第46頁),而被告所犯係以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屬重罪,亦無對我國民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法益造成直接、具體及嚴重危害之情事,又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3 個及挖杓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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