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697,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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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毛重共拾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刮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四)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10.57 公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刮勺1 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手機2 支及夾鏈袋2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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