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7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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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三)累犯;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分(藥物、心理或社會治療),戒癮治療期間為1 年,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依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事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又於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是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3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黃永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37
之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137之2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08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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