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7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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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疑似改裝排氣管『及加裝車用天線改裝』而為(第2行後段)…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執行勤務(第6 行前段)…」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案發現場照片『4』張…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照片『3 』張…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育錞所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吳育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錞民國107年1月4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交岔路口處,因疑似改裝排氣管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林崇印及陳柏均盤查,員警見吳育錞臉色潮紅而對吳育錞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未涉公共危險罪嫌),吳育錞因心生不滿,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X你娘機X」等語,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勤務執行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及對話譯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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