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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度偵字第10034號、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廷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三、犯罪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⒊應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臉書簡訊內容、line訊息內容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34號、第10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訊據被告涂廷安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開戶、使用,且確有於民國106年8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從臉書網站看到對方有在收購金融帳號存簿,我因為有欠款急需使用金錢,就把帳戶以新臺幣4,500元賣給他,他說要先試用我的帳號看能否使用,如果可以使用再把錢拿給我,但後來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知道帳戶極有可能會被用來當作犯罪工具,因為要還錢給別人,如果當時沒把錢還給人家,機車就會被拿走等語(見偵字10230號卷第61頁),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金融、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銀行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借用、收集、購買或租用銀行帳戶之必要;
另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係用以理財,其往來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之帳戶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帳戶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帳戶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
本件被告涂廷安已成年,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復已有工作經驗,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
而被告既不認識該名成年男子,竟願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郵局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其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與其不認識且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涂廷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趙家儀、薛櫻梅、陳信甫及被害人邵亞婷等4 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者人數、損失財物多寡、被告所獲取利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將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由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確實已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涂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涂廷安為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陌生人使用,通常會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途,此情亦經媒體、網路大幅報導,涂廷安常使用網路(請參照本署106 年度第7481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諉為不知情。
惟涂廷安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106 年8 月14日以前),在新竹市經國路、公道五路口台塑加油站旁,以租金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涂廷安稱尚未取得租金),將其本人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一詐騙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家儀、邵亞婷、薛櫻梅、陳信甫,致趙家儀等4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經趙家儀等4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趙家儀、陳信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薛櫻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涂廷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出租上述郵局帳戶供│
│ │中之陳述。 │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
├──┼───────────┼────────────┤
│(二)│告訴人趙家儀、薛櫻梅、│證明告訴人趙家儀等4 人被│
│ │陳信甫、被害人邵亞婷於│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警詢中之陳述。 │ │
├──┼───────────┼────────────┤
│(三)│被告使用之寶山郵局106 │證明告訴人趙家儀等4 人將│
│ │年8 月14日至同月17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之寶山郵局帳戶,隨即被│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四)│?告訴人趙家儀提供之自 │證明告訴人趙家儀等4 人將│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
│ │ 。 │告之寶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邵亞婷提供之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 │
│ │ 及臉書網頁翻拍相片21│ │
│ │ 張。 │ │
│ │?告訴人薛櫻梅提供之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
│ │ 相片1張。 │ │
│ │?告訴人陳信甫提供之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 │
│ │ 。 │ │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
│號│被害人│ │
├─┼───┼──────────────────────────┤
│一│趙家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4日在臉書留言假訊息,佯稱販│
│ │ │賣手機,致趙家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阿│
│ │ │蓮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以其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
│ │ │卷)轉帳2 萬元至被告之寶山郵局帳戶。 │
├─┼───┼──────────────────────────┤
│二│邵亞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4日冒用邵亞婷友人之名義在臉│
│ │ │書留言假訊息,佯稱販賣手機,致邵亞婷陷於錯誤,於同日│
│ │ │18時13分,在彰化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其自│
│ │ │己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 萬5,000 元至被告之寶山│
│ │ │郵局帳戶。 │
├─┼───┼──────────────────────────┤
│三│薛櫻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4日冒用薛櫻梅友人之名義在臉│
│ │ │書留言假訊息,佯稱販賣手機,致薛櫻梅陷於錯誤,於同日│
│ │ │18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以其自己 │
│ │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 萬元至被告之寶山│
│ │ │郵局帳戶(另一筆於翌日以臨櫃方式匯款1 萬1,000 元至同│
│ │ │案被告朱一柏帳戶,朱一柏詐欺案件部分另移轉管轄)。 │
├─┼───┼──────────────────────────┤
│四│陳信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4日在臉書留言假訊息,佯稱販│
│ │ │賣手機,致陳信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1 樓統一超商,以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7,985 元至被告之寶山郵局帳│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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