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8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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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65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張添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被告以單一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登載不實之資料,並持以行使之,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社區之主任委員,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中填載不實事項,進而持以行使之,非但有害於管委會對於財務之管理,並影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張添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校自民國100年起迄103年止,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鴛鴦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委會之會計、清潔、修繕及守衛等職務,詎其明知其不知情之前妻曾玉蓮、其子張華仰、張矩華等實際上並未從事管委會之清潔、會計、修繕及守衛等工作,亦從未領取各該薪資或費用,而係由其個人以兼任方式實施各該業務,並領取各該薪資及費用,為免其個人所得過高而遭課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0年1月起迄103年12月止,接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支出證明單,虛捏:張華仰於100年間先後領取新台幣(下同)10萬8,000元清潔費、曾玉蓮於100年間先後領取17萬5,400元會計及守衛薪資、張矩華於100年間先後領取4萬2,000元巡視大樓及修繕費用、張華仰於101年間先後領取10萬元修繕費用、曾玉蓮於101年間先後領取8萬1,000元之會計薪資及清潔費用、張矩華於101年間先後領取10萬8,400元之清潔、修繕及代班費用、張華仰於102年間先後領取28萬1,800元之守衛薪資、曾玉蓮於102年間先後領取10萬8,000元之清潔費用、張矩華於102年間先後領取5萬4,500元之修繕費用、張華仰於103年間先後領取4萬7,600元之守衛薪資、曾玉蓮於103年間先後領取4萬5,000元之清潔費用、張矩華於103年間先後領取5萬7,000元之清潔及修繕費用等不實情節,而於其會計業務所職掌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製作100年1月起迄103年12月之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文件,執以向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房兆賢行使,致房兆賢誤信為真而予以核章認可,其後張添校即將上揭財務收支報表張貼於社區公布欄而公告,並以張華仰、張矩華、曾玉蓮等名義申報上揭所得(經國稅局核算結果,除102年度有漏稅3,266元,其餘年度並無漏稅),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對於財務管理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對於張添校、曾玉蓮、張矩華、張華仰所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校於調查局、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蓮、張席滿於調查局、偵訊中、證人張華仰、張矩華於調查局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書檢附之證據七至二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105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50275042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60274905號函、管委會100年1月起迄103年12月止之財務收支報表、如附件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至於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需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身兼管委會主任委員、會計、清潔、修繕及守衛等職務,且確有實施各該職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中辯述在卷,核與證人張華仰、張矩華於調查局、證人曾玉蓮、張席滿於調查局、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供、證詞不實,洵堪認定,則被告領取上揭款項,係其實施各該管委會職務之報酬,實屬明顯,於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考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移送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卷附第274頁至364頁之支出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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