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86,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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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貞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㈥新工分局警員許書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71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貞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租金糾紛,竟無視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並將手擱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及方向盤上,逕自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因雙腳懸空而甩出車外,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前胸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值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及罹患憂鬱症之病症,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7號
被 告 郭貞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貞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男友林韋綸與友人向泳澄,至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之湖口鄉542旅軍營前,於停等紅燈之際,適為欲向郭貞伶催討房租之吳家政所發現,吳家政強行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雙手並擱置駕駛座車門與車頂,而與郭貞伶理論,並要求郭貞伶將車輛移至路邊,詎郭貞伶未將車輛移至路邊,處理與吳家政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勝利路2段與漢陽路交岔口右轉漢陽路,吳家政雖緊抓駕駛座車門及伸手抓住方向盤,惟因雙腳懸空旋遭甩出車外,因此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前胸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向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按刑法肇事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02號、93年台上字第4724號、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駕駛上開車輛前行併迅速右轉之方式,致使原緊抓車輛駕駛座門之告訴人遭甩出車外,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揭傷害,被告自屬故意犯傷害罪嫌,而非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要屬無疑。
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車輛作為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難期待其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駕車逃離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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