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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12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700459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郭思賢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
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業已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上開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8號卷第26、27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郭思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思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 年5 月24日(或前後數日內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高中附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郭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前,曾分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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