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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IPHONE-7-PLUS,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范正賢出具之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1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古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為Apple 牌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Apple 牌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31,25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古兆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亞太電信門市繳費,趁店員王雅君疏未注意,竊得王雅君所管領、放置在展示架上之Apple牌Iphone 7 plus手機1支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王雅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兆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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