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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徐明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徐明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明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明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0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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