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9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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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福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附表編號2 中「張『祐』塵」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佑』塵」,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新庄店,『以三本每期(一期五天)可獲得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密碼均改為其指定之數字後,復』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寄至(第9 行後段)…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第13行後段)。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應補充「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四)應補充「存摺明細、網路購物訊息、網路交易明細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郵局、上海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黃存禎、羅嘉翔、陳蔚倩、林育陞、呂靜怡、呂坤樹、葉伊婷、被害人張佑塵等8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44號、第8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仍不知謹慎行事,復將其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人頭帳戶,其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並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三本金融帳戶資料可取得每期新臺幣12,000元之紅利,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上海商銀、玉山商銀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75號
被 告 戴福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8鄰坑子口519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福成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予「劉偉宏」。
嗣「劉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存禎等人,致黃存禎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黃存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存禎、羅嘉翔、陳蔚倩、林育陞、呂靜怡、呂坤樹、葉伊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存禎、羅嘉翔、陳蔚倩、林育陞、呂靜怡、呂坤樹、葉伊婷、被害人張祐塵於警詢時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存禎、羅嘉翔、陳蔚倩、林育陞、呂靜怡、呂坤樹、葉伊婷、被害人張祐塵等人提供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H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號│被害人│間、方式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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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存禎│先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冰箱│於106年10月15日下 │
│  │      │之不實訊息,再於106年10 │午1時58分許匯款1萬│
│  │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私│5,000元至被告之上 │
│  │      │訊與黃存禎聯絡,稱可以新│開上海商銀帳戶。  │
│  │      │台幣(下同)1萬5,000元售│                  │
│  │      │予二手冰箱,並要求黃存禎│                  │
│  │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上海商銀│                  │
│  │      │帳戶云云。              │                  │
├─┼───┼────────────┼─────────┤
│2 │張祐塵│先在臉書刊登以2萬元販售 │於106年10月15日下 │
│  │      │iPhone 8 Plus之不實訊息 │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
│  │      │,再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元至被告之上開上海│
│  │      │時許以LINE與張祐塵聯絡,│商銀帳戶。        │
│  │      │並要求張祐塵匯款至被告之│                  │
│  │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云云。  │                  │
├─┼───┼────────────┼─────────┤
│3 │羅嘉翔│先於在臉書刊登以1萬5,000│於106年10月15日下 │
│  │      │元販售日立冰箱之不實訊息│午4時7分許匯款5,  │
│  │      │,再於106年10月15日某時 │000元至被告之上開 │
│  │      │以LINE與羅嘉翔聯絡,並要│上海商銀帳戶。    │
│  │      │求羅嘉翔先匯款5,000元至 │                  │
│  │      │被告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
│4 │陳蔚倩│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於同日下午5時51分 │
│  │      │,撥打電話予陳蔚倩,佯稱│許、6時4分許,分別│
│  │      │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須至自│匯款2萬9,642元、6,│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  │012元至被告之上開 │
│  │      │                        │玉山商銀帳戶。    │
├─┼───┼────────────┼─────────┤
│5 │林育陞│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6時54│於同日晚上7時39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陞,│許,匯款1萬5,966元│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至被告之上開玉山商│
│  │      │員疏失,將遭多扣1年之費 │銀帳戶。          │
│  │      │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消云云。                │                  │
├─┼───┼────────────┼─────────┤
│6 │呂靜怡│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7時1 │於同日晚間8時11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靜怡,│許、9時20分許,分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預約旅遊,│別匯款2萬9,985元、│
│  │      │因人員疏失,其將遭連續扣│2萬9,985元至被告之│
│  │      │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  │      │操作取消云云。          │郵局帳戶。        │
├─┼───┼────────────┼─────────┤
│7 │呂坤樹│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9時19│於同日晚間9時13分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坤樹,│許,匯款2萬9,985元│
│  │      │佯稱其先前參加國外旅遊,│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  │      │因內部電腦故障,其將遭重│戶。              │
│  │      │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云云。            │                  │
├─┼───┼────────────┼─────────┤
│8 │葉伊婷│先於臉書刊登以1萬6,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  │      │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再於│許,匯款1萬6,000元│
│  │      │106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0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  │      │分許以LINE與葉伊婷聯絡,│戶。              │
│  │      │並要求葉伊婷匯款1萬6,000│                  │
│  │      │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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