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9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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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㈢、㈣均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各1 份」,㈤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照片1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呂紹孜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復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6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0.36公克、0.29公克、2.67公克,總計毛重3.3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沒有拿來秤毒品等情(見毒偵字第100 號卷第52-1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01 號卷第3 頁反面,毒偵字第100 號卷第14、52-1頁,毒偵字第99號卷第6 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第100號
第101號
被 告 呂紹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0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附近「芊禾檳榔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拘獲,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2公克)、電子磅秤2台,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0街00巷0號住處門口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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