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9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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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育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第9 行中段「育昌公司『人員』戴秋財」應更正為「育昌公司『代理人』戴秋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14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玟銨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被告上開犯行為保全人員即時查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承因罹患皮膚病無法工作、從事打零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8 、3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 、8 、3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玟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銨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育昌科技公司(下稱育昌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拆卸空氣壓縮機管線,欲下手行竊該空氣壓縮機時,因觸動該處保全警報器,旋為趕赴現場之保全黎彥君及育昌公司人員戴秋財發現阻止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一字起子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秋財、黎彥君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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