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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塵
被 告 戴福成
張淑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依此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被告戴福成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判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茲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11分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由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
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既未於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不合法。
此外,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詐欺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張淑宜並非該案之被告,原告於本案對張淑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違誤。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固載有明文。
惟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章節,即按此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尚非屬準用之範疇,復揆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須同時為之,不得分別先後裁判,故綜觀上開條文,並以符合立法目及立法體系之解釋,當認立法者係為避免刑事判決因附帶民事訴訟之拖累致遲延宣判,而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補正規定之準用,尚非漏未規範,且退步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因訴不合法而遭法院以判決駁回,亦僅屬形式判決,不生實體之確定力,當事人要非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另提訴訟,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難謂有何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同旨可參),查按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的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刑事簡易程序,而原告於本院作成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時,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並未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承上所述,基於「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本院亦無從令原告對此補正,縱使原告補正對造繕本,再送達被告,本件尤亦無法溯及再與上開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駁回其訴。
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亦即本案以程序理由而駁回,不生實體確定力,原告得請求檢察官對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注意: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特予注意及之。
),特此附敘。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上訴理由及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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