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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杜家妮
被 告 陳佩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假借原告表弟汪家豪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佯稱友人欲低價出售IPHONE 7 PLUS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號)後,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107年5月2日自彰化花壇郵局以掛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寄送本院(原告具狀日期雖為107年3月21日,然係遲於107年5月3日始行交由本院收受),本院於同年月3日收文,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送狀信封背面所黏貼之郵局赴郵憑證書面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審判決內縱未載明原告關於訴訟費用之聲明,亦無違誤,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二)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載有「具狀日期為107年3月21日」,但是否合法提起訴訟暨繫屬本院,應係以該起訴狀到達本院,經本院收狀之日期為準,而原告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收狀,業如前述,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時間應係該收狀日,而非其起訴狀所載之上開具狀日期即107年3月21日,自不生合法起訴;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訴不合法而遭本院以判決駁回,亦僅屬形式判決,不生實體之確定力,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自仍得於民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內(民法第197條規定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2年內),另尋民事救濟途徑,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均此併敘。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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