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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遂『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對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跡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50號
被 告 何新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山豬湖10
0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山豬湖1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新強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福昌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新強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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