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11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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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增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增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3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彭增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經其老闆駕車搭載至該老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之某店,迄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河堤道路,因行車搖擺,為警在該路段電桿荳仔高幹32號前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增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增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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