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1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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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顯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顯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顯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起至6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南寧路路口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聊天後,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無照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趙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趙畇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鄒顯謹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顯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 至9 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趙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4頁)。

(四)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事故現場照片7 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字卷第13、15至23頁)。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與他人發生擦撞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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