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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第2 行後段)…仍『無照』騎乘(第6 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侯凱鉅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6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鄭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鄭鴻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政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9日14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附近商店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返上開地點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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