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1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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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3年、104年間)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鄭安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鄭安龍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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