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19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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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6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民國89年2 月、95年3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2 萬4,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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