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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97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後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騎乘…」,第7 行後段應補充「…光明路『20巷』51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09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慶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陳慶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2,000 元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 年8 月6 日晚上6 時許起,在其胞妹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陳慶臺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20巷與光明路20巷51弄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鍾澄昌後載少年鍾○瑋(未滿16歲,年籍詳卷)沿新竹縣○○鎮○○路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少年鍾○瑋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致陳慶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慶臺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澄昌、少年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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