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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洪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洪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0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洪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mg/dL,換算後吹氣值為1.07mg/L,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黃洪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外大坪25之6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洪愷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良奇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羅月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洪愷送至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由醫師於同日8時6分許對黃洪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4%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洪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正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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