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4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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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燧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 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住宅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邦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證人林文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三)證人徐秋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照片29張(見速偵字卷第19頁、第22至24頁、第32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於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以及撞擊住宅圍牆,以及其自承職業為木工,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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