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4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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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應補充「…分許『無照』駕駛…」,及二、證據(二)應補充更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葉世欽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照片1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順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與自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順忠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黃順忠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順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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