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4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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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劉書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93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3,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謝金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憲前於民國104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金憲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謝金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3。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體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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