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4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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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同日17時『6 』分…」應更正為「…同日17時『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5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均降低,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1時起至14時40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 杯及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仙爺財神廟。
嗣於同日14 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竹42 線水磜村高幹8E0768FE54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救護車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
嗣於離院後,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經警於同日17時6 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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