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5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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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4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少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林少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某PUB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東向11.9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之江守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江守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左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江守軒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林少緯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守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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