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5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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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速偵字第48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4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滿身酒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對其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龔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06 年度速偵字第484 號卷第7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龔志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文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007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龔志文滿身酒氣,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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