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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蘇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蘇文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送達地)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4樓4
J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蘇文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文林路與大林路之人行道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查獲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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