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6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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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劉醇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除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外,更置他人身體及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卷第5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29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劉醇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市場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0.29MG/L)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醇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證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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