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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北埔分駐所警員曾富胤出具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羅嘉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興於民國107年3月1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5分前某不詳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羅嘉興騎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與南興街189巷口時,不慎追撞陳潤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羅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潤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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