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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仍『無照』騎乘(第5行後段)…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第 8行前段)…」。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3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 94年5月、104年9月)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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