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交簡,9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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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自該處『無照』駕駛(第6 行前段)…不慎撞及『蔡松霖』停放(第8 行中段)…車牌號碼『9365-F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第11行前段)…不慎撞及『李金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AK-28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第13行)…,並『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5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8年5 月、98年9 月)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多部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林昱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葛勒堡瑪姬音樂小館與何旭正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李金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復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古謹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再於107年2月9日凌晨0時4分許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口,不慎撞及蔡松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旋返回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住處。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7年2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林昱緯上址住處查獲林昱緯,並測得林昱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旭正、李金福、蔡松霖、古謹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葛勒堡瑪姬音樂小館點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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