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交簡,10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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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6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蔣天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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