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東原交簡,20,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欄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趙世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趙世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